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便捷、有序地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保障本局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省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程序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部门(下称业务部门)和本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下称服务窗口)承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工作;业务部门具体承担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发证等工作;受上级机关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工作按行政许可委托书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法制部门对业务部门和服务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业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接受、收集、制作的材料应当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第四条  业务部门和服务窗口应当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便民手册、网站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以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材料应报局法制部门备案,公示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操作流程;

(六)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收费的依据、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业务部门和服务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行政许可除外。

    第七条  业务部门和服务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咨询和公示的内容负有解答、解释、说明的义务,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可靠。

    第八条  业务部门和服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应逐一登记归档,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补正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时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并制作笔录,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业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条  业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业务部门应当将所需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法制部门做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十四条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业务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条  属于本级行政机关最终审定、以本级行政机关名义制发的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准予延续、不予延续、撤消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书,一律使用本局行政印章。

属于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务性的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等文书,应当使用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属于受上级机关委托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委托书及委托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许可文书由业务部门制作,法制部门对文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有效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需要加盖本局行政印章的文书,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业务部门报局长审签后加盖本局行政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务部门对批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业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局行政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期限的规定系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统一使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依法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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