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塔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塔吊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申报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塔吊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塔式起重机械特种设备。

第三条  仪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塔吊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塔吊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机构,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负责塔吊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塔吊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向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塔吊安装、维修、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六条  塔吊安装、大修、改造前,施工单位必须向仪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开工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七条  塔吊施工单位进行开工申报,申报材料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  申报报告

(二)  安装合同

(三)  营业执照

(四)  产品制造安全认可证(复印件)、安装安全认可

证(副本)

(五)  安装人员名单及其上岗操作证

(六)  施工方案

(七)  《江苏省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审批表》

第八条   《江苏省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审批表》一

式三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存档备查一份,安装施工单位一份,作为安装开工和安装后检测检验的凭证;特种设备检验技术机构一份,以便安排检测计划。

    第九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塔吊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新增塔吊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仪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塔吊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一条  塔吊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塔吊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塔吊。对使用的塔吊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在用塔吊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十二条  从事塔吊操作的操作工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检验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塔吊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塔吊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塔吊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塔吊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塔吊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塔吊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提请发证单位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操作的,将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并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塔吊发生意外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予以警告,并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进行塔吊等特种设备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仪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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